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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月发彩印有限公司与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月发彩印有限公司,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174号原告:汕头市月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湖头东兴工业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3013317C。法定代表人:董泽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碧,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桃花山村古坟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98236R。法定代表人:纪凤贵,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汕头市月发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铭到庭参加诉讼,北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769元,并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同伙伴,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2015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76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欠付322769元至今。北航公司未作答辩。月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北航公司向月发公司出具《结算凭据》一份,其中载明:兹经双方结算,现确认欠月发公司包装袋货款共337769元。此后,北航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日通过康雪莲的银行账户向月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共计15000元。庭审中,月发公司陈述除了前述转账支付货款外北航公司再无付款,并明确逾期利息从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凭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月发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769元。二、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月发彩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前述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