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滕涌波与周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涌波,周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53号原告:滕涌波,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黄河钻井职业技能训练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周春峰,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滕涌波与被告周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涌波,被告周春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338元、公估费91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周春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路路口北侧处时与前方行驶至此处的张勇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腾涌波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赵金柱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李娜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勇受伤及多辆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春峰弃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周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春峰辩称,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公估费太高。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逃逸,我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周春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路路口北侧处时,与前方行驶至此处的张勇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腾涌波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赵金柱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李娜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勇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春峰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周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腾涌波、赵金柱、李娜无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50元、拆检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00元。原告腾涌波系涉案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鲁E×××××号小型轿车于公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143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10元。被告周春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辆受损,本院已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车辆损失500元,鲁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收据、拆检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春峰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春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500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338元,被告周春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拆检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周春峰也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腾涌波车辆损失500元。二、被告周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598元。三、驳回原告腾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腾涌波负担6元,由被告周春峰负担107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周春峰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延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