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克俭与程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俭,程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521号原告:杨克俭,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原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程温伟,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三都县。原告杨克俭与被告程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0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层板、水泥等建材,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层板、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2.3030万元,但被告工程完工后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层板款1.9440万元、水泥款0.3590万元,共计2.3030万元。但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程温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万户水寨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层板、水泥等建村,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付款)。此后原告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共计2.3030万元的层板、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清单后写了欠条,注明欠原告层板款1.9440万元、水泥款0.3590万元,共计2.3030万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清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清单后写欠条,注明欠原告层板款1.9440万元、水泥款0.3590万元,共计2.3030万元,视为对未付货款的认可,被告应当如数支付。被告虽未在《欠条》上注明付款期限,但此后原告已多次向其催款,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0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温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俭支付货款23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程温伟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