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秀枝与杨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枝,杨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09号原告:周秀枝,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12日,住淅川县。被告:杨改英,女,汉族,生于1950年5月4日,住淅川县。原告周秀枝与被告杨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改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枝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杨改英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1月27日,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杨改英立即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改英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杨改英借原告周秀枝30000元,当即被告杨改英给原告周秀枝出具借条一张,并且口头约定月息1分,该笔借款利息付清至2013年1月27日,后原告周秀枝向被告杨改英索要此款无果,而引起诉讼。为此原告周秀枝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杨改英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起直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改英每月1500元的工资予以冻结,满30000元为止(实冻为零)。本院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发出公告,届满被告杨改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改英向原告周秀枝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改英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秀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改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秀枝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杨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