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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陆茂春与黄船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茂春,黄船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878号原告:陆茂春,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戊绍,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船奕,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陆茂春诉被告黄船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黄船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2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若超过一年未还按月息两分给付利息,被告当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被告黄船奕口头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当时被逼急需用钱,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阳朔租地老板李伙友。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借款本金是15.6万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利息作为本金写在借条上。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借款数额明确,无其他证据证实将借款利息算作本金,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地租到期急需支付租金,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超过一年则按月息两分给付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剩余15.6万元系利息,同时作为本金写在借条上,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31.2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其中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2万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本金中有15.6万元为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船奕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茂春借款3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5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合计5025元,由被告黄船奕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世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