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倪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倪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828号原告:XX,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尔明,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东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7852076335。负责人:韦瑞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倪尔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被告倪尔明、被告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续医费1.3万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0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49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倪尔明驾驶渝AFKX**摩托车与原告XX驾驶的川XG8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尔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渝AFKX**摩托车系被告倪尔明所有,该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梧州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FKX**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倪尔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FKX**摩托车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2457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渝AFKX**摩托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被告梧州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5时19分许,被告倪尔明驾驶渝AFKX**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石鞋医院附近准备转弯进入医院时,该摩托车与原告XX驾驶的川XG8X**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尔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9日),用去医疗费42093元(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倪尔明垫付22457元,原告垫付963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叁月,避免伤口感染,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定期来院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1年内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3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XX损伤属十级伤残;②XX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③XX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25天系请专人护理,为此用去护理费2770元。原告XX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11月开始购房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受伤前在重庆市梓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父亲王凤明生于1954年8月4日,原告母亲张淑印生于1957年2月11日,两人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两人每人每年分别领取养老金960元(80元/月)。原告大儿子王文亮生于2003年6月24日,原告小儿子王浩生于2005年1月5日。渝AFKX**摩托车系被告倪尔明所有,该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倪尔明垫付医疗费22457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263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劳动合同、重庆梓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房产证、抵押合同、重庆市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化街解东小区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倪尔明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FKX**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被告倪尔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尔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倪尔明与原告XX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王凤明62周岁,原告母亲张淑印60周岁,原告大儿子王文亮13周岁,原告小儿子王浩12周岁,依法可以分别获得18年、20年、5年、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6年中,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共为12619元(21031元/年×6年×10%);6年以后,王凤明的生活费为8028元【(21031元/年-960元/年)×12年×10%÷3】,张淑印的生活费为9366元【(21031元/年-960元/年)×14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01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9220元变更为89233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叁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15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2635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3433元(42635元/年÷365天×11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25天已经用去护理费2770元,因此其护理费为9270元(2770元+10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89233元、续医费1.3万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4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267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72679元,应当由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万元,其余的52679元应当由被告倪尔明赔偿其中的70%即36875元(52679元×70%),其余的15804元(52679元×30%)则应当由原告XX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11万元即可。被告倪尔明已经垫付医疗费22457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36875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倪尔明仅再赔偿原告14418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X的各种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尔明赔偿原告XX的各种损失合计144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200元,被告倪尔明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倪尔明负担的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