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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雪其与陈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其,陈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305号原告:周雪其,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周雪其为与被告陈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已变更):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月息2%;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均在二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其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本金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陈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