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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根,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登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计计,男,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上诉人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张宝根,被上诉人托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武计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托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托县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托县建安公司在请求有信公司支付因变更图纸导致增加的施工款及有信公司拖欠托县建安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而产生的纠纷,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重点查明两个法律事实,即:1、对于增加工程,作为托县建安公司是否征得有信公司同意并由设计单位设计通过并加盖公章;2、有信公司是否拖欠托县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拖欠的具体数额。而一审法院对这两个重要问题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查明。(一)托县建安公司诉称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费用382579元,后经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42091元。但托县建安公司提供证据《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没有建设单位有信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设计单位加盖印章,说明托县建安公司诉称的增加工程量没有得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认可。《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有”薛永茂”、”马翼”两人的签字,从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表中可知,薛永茂非建设单位人员,无权代表有信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上签字,设计单位代表为马玉峰而非马翼,其在《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上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庭审中,托县建安公司当庭承认拖欠有信公司款项,并允诺与有信公司拖欠其的款项进行抵顶,而一审法院不顾托县建安公司同意抵顶这一事实,违背了人民法院应中立审判的原则,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托县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增量工程的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结算有约定,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价格计算。关于薛永茂,有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他是当时工地的主要负责人,所以他的签字是可以代表有信公司意见的。一审中,托县建安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有信公司全程参与了工程验收、设计等,因此建设单位对于增量工程是完全知情的,并且是签字认可的,一审法院对增量工程的认定并无不当,已经得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是有事实依据的,至于价格,一审过程中,托县建安公司通过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鉴定,工程价款是342091元,因此一审判决有信公司给付并无不当。关于抵顶款项也就是工程交付后以房屋抵顶施工报酬,前后抵顶21套房屋,其中七套销售后,部分通过有信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我们主张的也是这部分销售房屋的款项,对于有信公司扣除的款项我们是认可的,在一审中大部分的款项我们是认可的,比如抵顶的应该核减的劳调费、招投标费用、平米差价费用、银行收取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有信公司代缴的暖气费、郝双雄的暖气费等六笔款项双方是不持异议的,对于农民工保证金21万余元是有异议的,这个是有信公司缴纳的,但按照农民工保证金的退还办法,谁交纳的退给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有信公司不应该扣托县建安公司农民工保证金是正确的,现在之所以不能退还是因为有信公司的建设工程没有完全交工手续,劳动局没有退还。托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有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因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费用382579元;2、判令有信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384455元;3、判令有信公司支付占有托县建安公司的房款393592元(有信公司占有托县建安公司房款682000元-有信公司代托县建安公司交付劳调费253000元-招标费34000元-平米差价1408元)。以上合计1160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托县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有信公司辩称其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庭审中有信公司自认当时”薛永茂”为其在施工现场的最高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薛永茂”的签字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已得到有信公司认可,且有信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的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增加施工量的工程造价为3420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因变更图纸导致增加的施工量、施工款如何确定;2、双方需要抵顶的具体款项及金额。关于工程量的增加,施工前已得到托县建安公司、有信公司双方认可,且增加施工属于工程必要部分,有信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施工款具体数额经委托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榆岸家园住宅小区3#、5#楼地基处理等工程(增加施工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42091元。关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质保内容为6项,现除屋顶防水外其余5项内容已过质保期,因此有信公司应先返还六分之五的质保金,即320379元,剩余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再行返还。关于有信公司占有托县建安公司房款中应扣减的款项,暖气费24703元、垫付的郝双雄物业费及暖气费3553元、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68200元,双方均同意扣减,予以支持。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因该款仍在劳动部门账户内,尚不符合领取条件,日后具体返还于托县建安公司或有信公司尚不明确,若返还给托县建安公司,有信公司可另行起诉,因而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有信公司主张扣减代缴款利息93767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应扣减费用共计96456元。综上所述,对于托县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2091元、质保金320379元、房款297136元,共计9596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中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于后文综合认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增量工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其中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并未载明《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中所涉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亦未将此作为争议内容在《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中予以体现。故托县建安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完成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再行就涉案工程主张其他工程款,则应提交充分、有效并足以推翻该结算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托县建安公司证明存在未结算工程的证据仅为《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其上并无建设单位有信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的”薛永茂”亦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对”薛永茂”是否有权利代表有信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确认的问题,托县建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开庭笔录中亦未记载有信公司自认”薛永茂”为其公司项目最高负责人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增量施工内容及相应工程量多少的事实。另,即使存在《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的增量工程,相应的工程款项亦未在双方最终结算文件中予以体现,应视为托县建安公司在结算时放弃了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托县建安公司要求有信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他质保项目均已超过质保期,且有信公司亦未提交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故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有信公司应向托县建安公司返还除屋面防水工程外的其他质保金3203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有信公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缴纳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具体到本案中则为有信公司和托县建安公司,二者应分别按照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1.5%向主管部门缴纳保障金。按照工程结算价款7958500元计算,有信公司和托县建安公司应分别缴纳119377.5元,合计238755元,该金额与《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预留农民工保证金238755元”的数额一致,应视为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对此金额均不持异议。又根据有信公司提交的缴纳保障金《收据》中记载的实缴金额为217000元,扣除其自身依《办法》应缴纳的119377.5元外,剩余97622.5元应认定为替承包单位托县建安公司缴纳。鉴于托县建安公司同样是保障金的缴纳主体,且该款项在后期亦可以依《办法》按程序予以退还,故该部分代缴金额97622.5元应从有信公司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待保障金具备退还条件时,双方当事人各自向主管部门申请退回即可,无需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扣除部分抵顶费用后的房款297136元为基数,扣除有信公司代托县建安公司缴纳的上述农民工保障金97622.5元,有信公司应向托县建安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为199513.5元。关于垫付或抵顶款项的相应利息问题,双方在《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实际发生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有信公司就此向托县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20379元、房款199513.5元,共计519892.5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6元,由托县建安公司负担6246元,由有信公司负担9000元,评估费用4000元,由托县建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6元,由托县建安公司负担6246元,由有信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铁刚审判员杨蔚堃代理审判员韩东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贾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