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蒲良双、蒲淑珍与王景川、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良双,蒲淑珍,王景川,肖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62号原告:蒲良双,男,生于1955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淑珍,女,62岁,系蒲良双之妻,特别授权。原告:蒲淑珍,女,生于1955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王景川,男,生于1958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肖金萍,女,生于1960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蒲良双、蒲淑珍与被告王景川、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淑珍和被告肖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良双、蒲淑珍诉称:被告王景川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蒲淑珍名下借到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同年12月4日借款40000元,共借款34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其中1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另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金萍在庭审中辩称:向二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无异议,已经支付二原告20000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景川在蒲淑珍处借款20000元,王景川向蒲淑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淑珍处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20号,王景川在蒲淑珍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淑珍处现金50000元。同年11月20日,肖金萍在蒲淑珍处借款200000元,肖金萍向蒲淑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淑珍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同年11月21日,王景川在蒲良双处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蒲良双处现金30000元。同年12月4日,肖金萍在蒲淑珍处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蒲淑珍处人民币40000元整。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二原告处总共借款本金34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另140000元未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景川、肖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良双、蒲淑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限被告王景川、肖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良双、蒲淑珍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执行中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景川、肖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