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醉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雨山区八一大院小区西门自西向东驶入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章某,致章某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谷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谷某负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84.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醉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雨山区八一大院小区西门自西向东驶入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章某,致章某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谷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谷某负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谷某醉驾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章某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谷某户籍证明及有关信息查询,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谷某醉酒现场及抽血检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醉驾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章某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的;(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