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楠楠与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楠楠,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224号原告:姚楠楠。被告: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楠楠诉被告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楠楠、被告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楠楠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经常拖欠工资。截止到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八个月的工资,共计24,581元。另外,公司还欠缴原告九个月的社会保险,共计11,061.81元。由于原告转职到新公司而不得不自行缴齐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以借款形式替被告垫付保险金,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关垫付保险费的证明。以上两款项合计35,642.81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4,581元、欠缴保险借款11,061.81元,共计35,642.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只欠其社保费用,不欠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含企业应承担公积金)。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原告的工资为1,530元/月(含企业应承担公积金)。同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欠缴保险,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和《证明》各一份。《欠薪证明》中载明“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姚楠楠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把应付工资补齐,目前仍欠工资明细如下,则此证明!2015年2月:4,122元、2015年9月:3,544元、2015年10月:3,528元、2015年11月:3,343元、2015年12月:3,573元、2016年1月:3,214元、2016年2月:957元、2016年3月:2,300元,合计:24,581元。”《欠薪证明》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证明》中载明“因公司资金紧张,目前欠缴社保,经员工与公司协商,姚楠楠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欠缴社保,共计11,061.81元,由其本人垫付。公司于6月30日前返还垫付款。”《证明》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与被告公司盖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薪证明》和《证明》中所列款项。2017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拖欠工资24,581元,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社保金11,061.81元。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076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欠薪证明》和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关于原告垫付社保费的《证明》提起诉讼,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依法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提供《欠薪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4,581元、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借款11,061.81元,合计35,642.81元。被告称仅欠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不欠其工资,但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无法提供或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楠楠支付拖欠工资24,581元、欠缴保险借款11,061.81元,共计人民币35,642.81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广和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