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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史明坤与李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坤,李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28号原告:史明坤,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松,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史明坤与被告李胜松、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史明坤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华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史明坤撤回对被告王伟华的起诉。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胜松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利息1243.2元(2016年9月1日以后银行利息至实际偿还日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李胜松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李胜松因工程垫资,请求我向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官沟支行借款30000元为其所用,我为其借出了30000元以后,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10日的银行利息李胜松都及时付清。双方当时考虑是借贷关系,李胜松于2014年6月21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从2016年4月10日之后,李胜松就不和我联系,故意回避我。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的银行利息1243.2元由我为其偿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李胜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史明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史明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张。本院认定如下:史明坤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史明坤的身份和李胜松向史明坤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李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李胜松给史明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明坤人民币叁万整(¥30000),李胜松。2017年2月9日,史明坤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史明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胜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胜松向史明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李胜松出具给史明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史明坤要求李胜松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史明坤要求李胜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明坤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李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