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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成娣、丘育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娣,丘育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娣,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丘育智,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司员工。上诉人徐成娣、丘育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8276.87元给徐成娣;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44896.78元给徐成娣;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粤F×××××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徐成娣;四、丘育智支付赔偿款42098.62元给徐成娣;五、驳回徐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徐成娣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我方各项损失总计为405446.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200698.3元,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204748.1元),并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计算出我方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8738.47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79538.4元。这两项费用合计为88276.87元,由湘E×××××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用总损失405446.4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88276.87元后,剩余317169.53元由丘育智、人保公司承担70%,即222018.67元。故我方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为:310295.54元(88276.87元+222018.67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为295272.27元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丘育智及人保公司赔偿222018.67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丘育智及人保公司负担。上诉人丘育智上诉称: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徐成娣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但计算方式错误,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我方无须承担赔偿款。以下计算方式基于我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理赔后仍有剩余255549.88元的事实:扣除交强险88276.87元后,徐成娣仍有损失317169.53元(405446.40元-88276.87元)按照责任,我方应承担的数额为222018.67元(317169.53元×70%),应在我方255549.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徐成娣剩余损失317169.53元的30%为95150.86元(317169.53元×30%),应由肖建峰及其驾驶的粤F×××××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在(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案中,何家煌的总损失为107388.35元(其中医疗费总损失为28973.95元,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78414.4元)。依照比例我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为31723.13元(1261.53元+30461.60元,此处一审法院漏掉了医疗费份额,导致数字错误)。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31723.13元后,何家煌仍有损失75665.22元(107388.35元-31723.13元)按照责任,我方应承担的数额为52965.65元(75665.22元×70%),由于我方已经向何家煌支付了23000元,故还须承担29965.65元(52965.65元-23000元),应在我方255549.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另外的30%即22699.57元(75665.22元×30%)则应由肖建峰及其驾驶的粤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综上,在交强险外,我方应承担的徐成娣的赔偿为222018.67元,应承担的何家煌的赔偿为29965.65元,两者相加合计251984.32元,并未超出我方商业第三者险255549.88元的总额,应在我方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无须上诉人丘育智个人承担。一审判决中,我方交强险赔偿给徐成娣的金额为88276.87元,赔偿给何家煌的金额为30461.6元,两项合计118738.47元,并非交强险的限额12万元。同理,一审判决中,我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给徐成娣的金额为144896.78元,赔偿给何家煌的金额为10988.14元,两者合计155884.92元,远远未达到我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255549.88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赔偿款222018.67元给徐成娣;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依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肖理民驾驶的粤F×××××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无责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徐成娣作为粤F×××××车的第三者,应获得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人保公司虽答辩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但其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双方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存在问题,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肖建峰、严慧芳、徐成娣、何家煌受伤,徐成娣、何家煌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分别立案,案号为(2016)粤0229民初1061号、(2016)粤0229民初1062号(以下简称1062案)。因为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需在两案中进行分配,故将两案的赔偿项目共同列表:损失项目徐成娣主张金额1061案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1062案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1、医疗费168598.3元168598.3元22073.9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00元1900元4、营养费11600元11600元0元5、残疾赔偿金147718.1元147718.1元69514.4元6、鉴定费2000元2000元2000元7、护理费20000元14400元1900元8、救护车出车费2125元1500元0元9、住宿费9130元9130元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411671.4元405446.4元107388.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上表中的5、6、7、8、9、10项,本案为204748.1元,1062案为78414.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上表中的1、2、3、4项,本案为200698.3元,1062案为28973.95元;本次事故后,粤F×××××车的车主肖建峰已向人保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人保公司已在湘E×××××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4450.12元。则湘E×××××车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险255549.88元(30万元-44450.12元)应在两案中进行分配。人保公司应在湘E×××××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徐成娣79538.4元【204748.1元/(204748.1元+78414.4元)×110000元】;赔偿给1092案被侵权人何家煌30461.6元【78414.4元/(204748.1元+78414.4元)×110000元】;应在湘E×××××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徐成娣8738.47元【200698.3元/(28973.95元+200698.3元)×10000元】;赔偿给1092案被侵权人何家煌1261.53元【28973.95元/(28973.95元+200698.3元)×1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分别赔偿给徐成娣、何家煌88276.87元、31723.13元,剩余损失分别为317169.53元、75665.22元;根据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丘育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建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丘育智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肖建峰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故应由承保丘育智驾驶的湘E×××××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公司赔偿给徐成娣206327.5元【317169.53元×70%/[317169.53元×70%+75665.22×70%]×255549.88元)】。丘育智赔偿给徐成娣15691.11元【(317169.53元×70%-206327.56元)】。肖建峰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5150.86元【317169.53元×30%】,由承保肖建峰驾驶的粤F×××××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保公司承担20000元,剩余75150.86元由肖建峰承担。因徐成娣未起诉肖建峰,对于肖建峰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徐成娣314604.43元【88276.87元+206327.56元+20000元】,丘育智应赔偿徐成娣15691.11元。徐成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丘育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上诉提及的对何家煌的赔偿问题,本院在(2017)粤02民终681号案中处理。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14604.43元给徐成娣;三、限丘育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691.11元给徐成娣;四、驳回徐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5.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丘育智负担2000元,由徐成娣负担47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63元,由丘育智负担。上诉人徐成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8元,本院予以退回,丘育智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良锋审判员  江晓华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细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