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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388号原告:袁小兵,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兵的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京山支公司赔付袁小兵经济损失14317元;2.判令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小兵在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的鄂H×××××号营业货车于2012年10月20日9时14分在京山县宋河备盐厂发生事故,损坏湖北京山楚天钡盐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京山钡盐公司”)设备,袁小兵赔付了京山钡盐公司损失14317元。袁小兵在向财保京山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遂具状起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1.袁小兵诉称的案涉车辆在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本案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其公司定损金额为6800元,愿意赔偿6800元。3.袁小兵需提交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证照、赔付给第三方合法有效的手续。围绕诉讼请求,袁小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袁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害赔偿清单、收据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财保京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袁小兵为其所有的鄂H×××××号东风牌自卸汽车在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交强险、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2012年10月20日9时14分许,吴本国驾驶鄂H×××××号东风牌自卸汽车在京山县宋河钡盐厂发生单方事故,损坏京山钡盐公司的设备。事发后,袁小兵赔偿了京山钡盐公司损失14317元,京山钡盐公司出具了收据。另外,财保京山支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京山钡盐公司设备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6800元。后双方就赔付保险金发生纷争,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袁小兵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财保京山支公司就案涉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京山钡盐公司设备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袁小兵提交了设备维修清单和京山钡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足以证实袁小兵因本次事故直接赔偿给京山钡盐公司的损失为14317元。财保京山支公司主张按其定损金额6800元予以赔付,系单方核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投保人袁小兵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准,故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23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14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袁小兵保险金14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