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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刘士冬保险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刘士冬,段东生,张世杰,徐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士冬。被执行人:段东生。被执行人:张世杰。被执行人:徐铁成。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士冬、段东生、张世杰、徐铁城保险诈骗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辰刑初字第03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转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要求一、被告人刘士冬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张世杰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徐铁成罚金三万元。本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告人刘士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段东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张世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徐铁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现上述被执行人均在押。经网查网控,已于已于2017年3月6日先后冻结被执行人刘士冬、段东生、张世杰、徐铁成在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后于2017年3月7日分别将上述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均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终结(2015)辰刑初字第032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程庆久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