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富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富,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经营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富为了帮朋友阮某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在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一个“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阮某提供的“信宜市某房地产某山庄D、E2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盖章,从中获利。2016年7月初,信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其公司与阮某的合同纠纷一案在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材料中的“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有伪造嫌疑,遂报案。经鉴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第二页“竣工验收情况”栏)上所盖的“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富无视国法,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富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吴某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清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谅解书、证人阮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富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富无视国法,伪造他人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富从侦查阶段到本院审理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取得了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富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