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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仰节虎与王涛、刘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节虎,王涛,刘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5号原告:仰节虎,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刘美玲,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仰节虎与被告王涛、刘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仰节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节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被告王��、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6日04时32分许,王涛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63mg/100ml)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车站路快乐唱响KTV到江东街道××村。途经义乌市××号门口地段时,碰撞站在非机动车道上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仰节虎,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仰节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涛驾车行驶200米后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涛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63mg/100ml)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碰撞站在非机动车道上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仰节虎,事故发生后王涛驾车逃逸,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仰节虎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仰节虎在义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清扫工工作。四、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涛赔偿原告仰节虎573250.04元(医疗费16649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620元、伤残赔偿金292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12.64元、鉴定费4160元、住宿费2618元,总计593250.04元,并扣除王涛支付的2万元,);2、判令被告刘美玲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王涛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美玲赔偿了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告刘美玲未作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垫付。2、王涛系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3、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醉酒驾驶事故车辆,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均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发生意外事故,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且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美玲,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赔”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商业三者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美玲进行了提示。七、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5月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仰节虎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仰节虎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其后续治疗费按医院相关证明或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416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涛已支付20000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664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天=22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元、护理费(90天+20天)×142元/天=15620元、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31%+10287元/年×10年×31%+10287元/年×2年×31%÷2=327948.07元、鉴定费41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549098.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涛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任,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王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已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赔”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商业三者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对刘美玲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王涛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429098.0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另行赔偿409098.02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美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仰节虎120000元。二、被告王涛另行赔偿原告仰节虎409098.02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仰节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涛负担4661元,由原告仰节虎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