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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22号原告:赵国富,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戈亮,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赵国富诉被告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息月利2分,言明2016年4月1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借款人朱可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同时约定“到期还不上按贷款总额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戈亮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约定“连带担保人保到债务结清”。借款人朱可新及被告戈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可新和本案被告戈亮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2016年3月11日,借款人朱可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戈亮为此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与原告约定“连带担保人保到债务结清”,所以被告戈亮应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