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傅亨茂与铅山县天宏虹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亨茂,铅山县天宏虹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闵立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468号原告:傅亨茂,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铅山县天宏虹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北路第二栋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343350424B。法定代表人:蒋祥春,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闵立鑫,男,30岁,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傅亨茂与被告铅山县天宏虹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闵立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亨茂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亨茂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傅亨茂负担。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