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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森与被执行人李云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森,李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2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森,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被执行人李云胜,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在本院执行王森与李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森对本院(2014)城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森称,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李云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执行中,尚有利息945600元及受理费13800元未支付,要求撤销本院(2014)城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云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申请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为申请人王森执行回纠纷款1013800元,但执行案卷中未有申请人王森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书面材料和本院询问申请人相关内容的口供笔录及剩余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当全部、合法地执行。本案中,我院已依法为权利人王森强制执行完本金及案件受理费。但在其剩余利息部分尚未执行完毕、权利人也未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或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予以终结执行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城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的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燕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