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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平现斌与解鹏程、孙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现斌,解鹏程,孙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5号原告:平现斌,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鹏程,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廷芹,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现斌与被告解鹏程、孙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现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及被告解鹏程、孙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妮、张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在付庄钢材市场做生意缺少流资到原告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当时公司现金不多只有27000元,原告又让会计通过农业银行给转现金123000元,以上共计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解鹏程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23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孙廷芹没有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孙廷芹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孙廷芹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错误保全被告孙廷芹的财产,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认定具备证明效力,能够证实原告的部分主张,并予以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本院认定具备证明效力,并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4月2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孙廷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23000元,后被告解鹏程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鹏程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双方认可的转入被告孙廷芹账户的123000元及被告解鹏程已还款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现金交付的27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日起即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孙廷芹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现斌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4570元,由被告解鹏程负担35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