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与柯祖星、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柯祖星,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78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伍丽灵,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柯祖星,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冠成商行)诉被告柯祖星、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邵旭、谢映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祖星、鼎立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5642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中山分公司)是被告鼎立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柯祖星是鼎立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鼎立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鼎立中山分公司和被告柯祖星共同于2016年初到2016年11月期间采购装饰材料。2016年7月21日,被告柯祖星与鼎立中山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冠成商行出具《欠条》,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鼎立装饰柯祖星尚欠原告冠成商行货款49232元(注送货单17份已收回)。后被告柯祖星及鼎立中山分公司又向原告冠成商行采购了装饰材料7192.5元,货款共计56424.5元。被告柯祖星没有支付前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鼎立中山分公司是被告鼎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鼎立公司应对鼎立中山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鼎立中山分公司系被告鼎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鼎立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核准注销。原告冠成商行与鼎立中山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鼎立中山分公司供应装饰材料。2017年4月7日,原告以前述事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欠条1份和送货清单3份等证据。欠条载明,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鼎立装饰柯祖星尚欠原告冠成商行货款49232元,送货单17份已收回。“欠款人”一栏有鼎立中山分公司加盖公章和被告柯祖星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3份送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鼎立装饰”,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收货人一栏有柯祖星签名,货款总额为71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冠成商行与鼎立中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立中山分公司拖欠原告冠成商行货款5642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鼎立中山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鼎立中山分公司系被告鼎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后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鼎立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鼎立公司应予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鼎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显示交易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其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算,原告诉请自2016年11月14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柯祖星是否应对鼎立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柯祖星在欠条中“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为货款49232元的欠款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柯祖星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祖星在3份送货清单中作为收货人签名,应认定其是履行鼎立中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柯祖星承担货款7192.5元的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货款5642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56424.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柯祖星对上述货款中的49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4923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冠成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53元,由被告柯祖星和被告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柯祖星和被告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105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