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洪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洪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596号罪犯邱洪政,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邱洪政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3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某、徐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文琦、龚绍乡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邱洪政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洪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邱洪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洪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 布 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龚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晓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