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某保险公司,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33号原告:张某,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5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590.83元;2,判令被告鲁某、被告胡某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7时50分,被告鲁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1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国道891KM+350M处时,遇被告胡某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同向在前行驶,被告胡某左转弯时与被告鲁国庆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乘坐被告胡某车上的原告、胡新宇及胡某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210天,护理100天。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鲁某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轮摩托属被告胡某所有。原告因与3被告就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合法驾驶人身份,第一被告的车辆所有人身份、保险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证据五,居住证明、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其每月工资22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鲁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其经济损失依法赔偿,我垫付的5000元要求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鲁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胡某辩称:缺席。被告胡某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鲁某与胡某负事故主次责任,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有部分赔偿过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请求对其伤残级别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7时50分,被告鲁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1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国道891KM+350M处时,遇被告胡某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同向在前行驶,被告胡某左转弯时与被告鲁国庆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乘坐被告胡某车上的原告、胡新宇及胡某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用去医疗费合计23915.83元。原告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记载。鲁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某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210天,护理10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汽车属被告鲁某所有,事故摩托车属被告胡某所有。2016年7月13日,被告鲁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期均自2016年7月13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张某伤残级别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作出鉴定,原告张某伤残构成9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庭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受伤前,原告张某在武汉市黄陂区意浓咖啡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受伤后至今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原告张某一直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大道48号A栋3单元302室居住。原告张某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胡某系原告儿子,事故另一伤者胡新宇系原告孙子(被告胡某之子),被告胡某及胡新宇事故中亦受伤,用去医药费1000余元,但2人书面放弃要求被告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核查,原告张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15.8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11666.80元(29386元/年×0.2×19年)、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6859.97元。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鲁某、被告胡某主次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76859.97元,被告鲁某、被告胡某因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经济损失110000元)。因被告鲁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金额56859.97元(176859.97元-120000元)依责分担。因被告鲁某与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9801.98元(56859.97×70%),由被告胡某承担17057.99元(56859.97×30%)。因原告张某放弃被告胡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此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提交的工作、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虽其已年满60岁,但能证实其仍在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及月工资2200元,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其月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9801.98元;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鲁某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49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1743元,被告胡某负担747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700元,被告胡某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