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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永秋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秋,李尚玲,张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91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秋,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尚玲,女,1975男6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成,男,1974男9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永秋与被执行人李尚玲、张志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志成、李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秋借款八百四十万元;二、被告张志成、李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秋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的利息一百九十六万五千六百元;三、被告张志成、李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秋利息,利息以八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武川县志成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三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川县志成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成、李尚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用五千元,由被告张志成、李尚玲、武川县志成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志成、李尚玲、武川县志成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秋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其房产设定了抵押。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冻结其银行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做出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还款。鉴于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永秋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志成、李尚玲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张永秋发现被执行人张志成、李尚玲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张志成、李尚玲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孙纪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