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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因唯恐刘某某抢其家生意,而心生不满。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棒子等工具,打正在收玉米的刘某某左臂、右肩膀、头部等处,之后将刘某某的解放牌货车风挡玻璃及两侧大灯砸坏。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估价被砸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5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唯恐刘某某抢其家生意,而心生不满。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持木棒打正在收玉米的被害人刘某某左臂、右肩膀、头部等处,之后将刘某某的解放牌货车风挡玻璃及两侧大灯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55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砸坏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55元;物证照片证实货车被砸受损情况;光盘一张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砸货车受损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因收粮与被告人姚某某产生矛盾,被被告人姚某某等人打伤并将其货车砸坏的事实,三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参与实施少量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由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信。故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马国华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