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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淑芳、赵峰、李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淑芳,赵峰,李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635号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军,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淑芳,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被告赵峰(曾用名赵春峰),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被告李万义,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光明村居民。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淑芳、赵峰、李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邵洪军,被告王淑芳、赵峰、李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淑芳、赵峰和我单位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我处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9.48‰,至2016年1月15日届满,李万义为其担保,期间偿还13000元。尚欠197000元,我单位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7000元,截至2017年6月7日利息是72091.19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淑芳辩称,借款210000元属实,2014年年底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2000元,2016年年底偿还1000元,尚欠197000元。这笔借款是偿还以前的贷款,签订合同(还款计划)时原告说没有利息,也没给我们看合同就签字了。按着我们约定没有利息,每年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赵峰辩称,借款210000元属实,2014年年底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2000元,2016年年底偿还1000元,尚欠197000元。这笔借款是偿还以前的贷款,签订合同(是还款计划)原告说没有利息,原告也没给我们看合同就签字了。按着我们约定没有利息,每年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李万义辩称,借款属实,这笔贷款我给担保。这笔借款是偿还以前的贷款,签订合同(还款计划)原告说没有利息,每年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也没给我们看合同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淑芳、赵峰与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王淑芳、赵峰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9.48‰,至2016年1月15日届满,李万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时间届满后两年。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底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197000元。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7000元,截至2017年6月7日利息是72091.19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催交贷款通知单二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芳、赵峰拖欠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万义为被告王淑芳、赵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在此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没有利息,只偿还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芳、赵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69091.19元,被告李万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芳、赵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69091.19元,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李万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保全费155元,由被告王淑芳、赵峰、李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