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17号原告: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住所地:邯磁路中段路东邯山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集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滨河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建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男,门头沟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男,门头沟公司员工。原告佳联公司与被告京西集团、门头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韩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联公司诉称,京西集团承建永年区第一医院建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是京西集团下属的门头沟公司。2009年11月15日,门头沟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动全公司力量,积极组织采购各种原材料、生产、运输等。2010年底10月底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总标的5154402.5元,由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给付460万材料款,现仍欠材料款554402.5元。对帐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供货后28天结算,也就是2010年11月底以前,原告又让出一个月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有关解释,被告应当从给付工程项目款时没有及时给付的,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应当从2011年1月1日截止2017年3月31日,每月利率为6‰,年利率在7.3%,利息为249481.13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720.13元。2017年3月12日和16日,我公司两次委派公司人员前往两被告洽谈此债权债务问题。门头沟公司承认仍欠原告51万多元,愿意将此笔欠款转让给永年区第一医院承担,但京西集团不积极配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将债权转让于永年区第一医院,原告为了尽快收到欠款,不得已忍心让利54402.5元,但被告没有做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只不原、被告知道,永年区第一医院不承认。根据合同法规定,此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由于被告方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决定不予让利,原告主张原来实际欠材料款554402.5元,仍然由原债务人即被告京西集团承担债务。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54402.5元、违约金27720元,利息249481.13元(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二被告辩称,对于所欠工程款我们承认5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说了让利54402.5元,说明双就工程欠款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说明除了欠款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对于违约金,我们保留意见。对利息问题,没有及时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说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京西集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京西集团委托代理人杜亚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3、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一份。4、供砼明细表五份。证明供货时间、数量及价款,双方签字盖章共计5154402.5元,被告支付了460元,现仍欠554402.5元。5、2014年12月6日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转款委托书一份、2014年12月6日收款证明两份。原告称,虽然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出具了转款委托书及收款证明,但并未通知永年第一医院,导致债权转让失败。6、2017年3月13日门头沟公司、门头沟公司五分公司、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门头沟五分公司、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都与京西集团有关联,都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有关法律文书且被告认可欠原告50万元。被告对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方公司的骑缝章,认可最后一页,前面的内容不认可,故不认可违约责任,但认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关债权转让的事情,当时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的负责人杜亚伶通知了医院的院长,但因新换了院长不认可转让的事情。证明6的第四条明确确认了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门头沟公司系京西集团下属的子公司,门头沟公司五分公司是门头沟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11月15日京西集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门头沟公司五分公司的印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伶签字,乙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永年县第一医院病房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合同的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单价及一般要求,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顶层浇筑完工7日内付给乙方混凝土总款90%,剩余10%待28天后、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款的5%偿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施工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和有关签证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月29日杜亚伶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运输价格上涨,砼成本增加,经协商C50在原定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7元,C45每立方米增加5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签定了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24日以后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在原单价基础上,每方增加20元。上述合同,由门头沟公司实际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五次核对供砼数量、单价及总价,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五份明细表,总价款为5154402.5元,京西集团已支付460万元,下欠554402.5元。两被告主张,购销合同没有被告方的骑缝章,对除最后一页外的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予以确认。2014年12月6日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转款委托书,内容为河北省永年县第一医院,请贵单位将欠我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直接付给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由此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承担。同日杜亚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永年县第一医院病房楼工程款伍拾万元的收款证明两份(加盖有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章),一份写有收到承兑汇票、一份写有收到现金。后因与永年区第一医院未协商好债务转让事宜,上述转款委托书未实际履行。2017年3月13日门头沟公司、门头沟公司五分公司、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项目部等四单位都是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公司,都可以代表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法律文书。2、永年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款共计9294.8万元,尚欠我单位工程款327.4万元。3、委托转帐书于2014年12月6日在永年区第一医院财务科李科长办公室通知永年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人:杜亚伶、徐忠。4、我单位业务人员经与财会部门核实,确实欠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款50万元,且已将该款转让由永年区第一医院支付给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此笔款项从永年区第一医尚欠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门头沟公司、门头沟公司五分公司、京西集团邯郸项目部在证明上加盖印章,京西集团虽未盖章,但当庭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与京西集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京西集团所承包的永年区第一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京西集团给付所欠货款554402.5元,应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27720元,应予支持。上述合同中由门头沟下属分支机构门头沟公司五公司加盖印章,并由门头沟公司实际履行,故门头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已作了明确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案由也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4402.5及及违约金27720元。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