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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国江与陈显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江,陈显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283号原告:任国江,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玲,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任国江之妻。被告:陈显东,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兰州铁路局银川车务段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任文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江与被告陈显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玲、被告陈显东、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玲、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显东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73.5元(其中医疗费19382.86元、误工费26092元、护理费907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7247.86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4007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显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显东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显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用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诉讼,该院作出了(2016)宁01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但被告一直不处理后续费用及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显东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显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在第一次起诉中,其公司已按照(2016)宁01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12万元赔付完毕,所以其公司对原告本次诉讼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当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综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并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承担;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不予承担;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七张(金额合计261.08元)、病人费用日清单一组、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系原件);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保险赔款计算单打印件三份;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提交了证据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原件);被告陈显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质证,被告陈显东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这两种病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所以对于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费用不予承担;同时对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有1274元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显东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陈显东驾驶×××号小轿车沿广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同向直行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显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因伤被告送至耐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陈显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126.09元的70%,计161088.263元;2、判令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宁01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陈显东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并判决:一、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325.80元,以上合计154325.80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8247.5元,再行赔付14607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显东赔偿原告任国江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任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按照判决书向原告任国江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但二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显东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显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9382.86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2天,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261.08元、住院医疗费19121.7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9382.86元,其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主张26092元(52185元/年÷2),因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2天,误工费予以支持10941.11元;(3)护理费主张9073元(90×36798元/年÷365),因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具体伤情及医嘱,综合分析,该项请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1200元(12×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具体伤情及医嘱,综合分析酌定营养期为1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00元,原告按照实际住院治疗1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1)至(5)项经济损失共计41196.9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陈显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1196.97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陈显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显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837.88元(41196.97元70%),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后,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4325.8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仍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837.88元。被告陈显东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辩解,理由一,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二,其中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任国江保险赔偿款共计288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国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立案登记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