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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诉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163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杨红文,男,1977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国,男,1974年1月2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钟平田。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王大国、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红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被告瑞翔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翔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对被告智源公司欠原告2015年9月1日前租赁费476873.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瑞翔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对被告智源公司欠原告租赁物架管19980.55米、管扣24852套、顶托60套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或者按照架管每米20元、管口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瑞翔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对被告智源公司欠原告租赁物架管95284.6米、管扣66487套、顶托60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08元、管扣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标准计算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翔公司、王大国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瑞翔公司、王大国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不是保证合同,仅是被告瑞翔公司、王大国的单方承诺,其内容也仅是代扣代支。本案完全可以通过向被告瑞翔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解决租赁费的问题。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瑞翔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有三方协议,其内容是瑞翔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智源公司的租赁费代扣支付给本案原告以及返还租赁物,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智源公司下落不明未与瑞翔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不能确认瑞翔公司应当支付给智源公司劳务费,同时,协议签订后,已经按协议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管架和扣件,数额和原告所说一致。(2015)涪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过程中,并不等于被告智源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现有证据证实,中四冶公司尚欠被告智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是不明确和矛盾的。返还物质是分批分项,起算时间同一也有问题。原告事实上在另案中已经向本院起诉智源公司,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智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智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质:架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管扣每套日租金0.006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3元。约定的赔偿单价为架管20元/米、管扣7元/套、顶托18元/套。周德胜、钟平田作为担保个人在合同上签订,中四冶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签章。2015年8月16日,被告瑞翔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分别作为担保单位和担保个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承诺如下:“智源公司所欠你站租赁费用和租赁物质由我公司和我本人共同保证在壹年内代扣代支向你站偿付清。若到期债权不足偿付,差额部分由我公司和我个人承担。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8月31日,被告智源公司的经办人刘贻安和原告签订对账单,注明下欠原告租赁费用1100373.51元。在租用材料:架管95284.6米、扣件66487套、顶托60套。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智源公司、中四冶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四冶公司、钟平田、周德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0373.51元、违约金330112.05元;智源公司向原告返还架管95284.6米、扣件66487套、顶托60套,如未在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内返还,则由智源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管扣7元每套、架管20元每米、顶托18元每套标准予以赔偿;智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架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管扣每套日租金0.006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3元标准支付租赁物占用费;钟平田、周德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四冶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2016年1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6月8日,本院出具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执行到被执行人中四冶公司案款631500元,扣除执行费8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申请人623500元。再查明:2016年10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702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中四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智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因上述判决未及时履行,智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741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川01执异1031号执行裁定,查明:智源公司与苏显奎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书》一份,约定,智源公司自愿将其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对债务人中四冶公司的全部债权权利让与给苏显奎,用以抵偿智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苏显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智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了转让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将(2017)川01执17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智源公司变更为苏显奎。2017年7月6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二),载明因智源公司将对中四冶公司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苏显奎,现没有发现智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应收账款。还查明:被告瑞翔公司自2016年5月起代智源公司归还了部分架管和扣件,具体如下:2016年5月21日归还架管5029.95米、5月25日归还架管6239.75米、5月26日归还架管5353米、5月31日归还架管4852.35米、6月30日归还架管10603.75米、7月1日归还架管6315.1米、8月5日归还架管4348.1米、8月8日归还架管7754.3米、11月26日归还架管5939米、11月28日归还架管3815.75米、11月29日归还架管6518.65米、12月1日归还架管3037.3米、2017年4月12日归还架管5497.05米;2016年5月21日归还扣件8套、5月25日归还扣件8套、5月26日归还扣件6套、5月29日归还扣件12454套、5月31日归还扣件12套、6月30日归还扣件20套、7月1日归还扣件130套、8月5日归还扣件5套、8月8日归还扣件21套、11月26日归还扣件54套、11月28日归还扣件45套、11月29日归还扣件101套、11月30日归还扣件17584套、12月1日归还扣件10889套、2017年4月12日归还扣件298套。剩余租赁物在被告瑞翔公司工地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瑞翔公司和王大国是否应对智源公司因租赁纠纷产生的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8月16日,被告瑞翔公司和王大国分别以公司和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因智源公司在瑞翔公司和王大国处有到期债权,瑞翔公司和王大国将在一年内代扣代支向原告偿付清。被告瑞翔公司和王大国也因此而抗辩和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但该担保书后半部分明确载明:“若到期债权不足偿付,差额部分由我公司和我本人承担。担保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该份担保书后半部分的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形式要件。原告和智源公司的租赁合同债务经本院(2015)涪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且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现对智源公司执行不能。因此,被告瑞翔公司和王大国应根据担保书的承诺承担智源公司不足偿付到期债权的一般保证责任。因租金执行到位623500元,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偿付的租金为476873.51元(计算方式:1100373.51元-623500元)。瑞翔公司自2016年5月起归还了部分架管和管扣,被告瑞翔公司、王大国仍需对从2015年9月1日起未归还的架管、管扣、顶托承担相应的返还、赔偿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的责任。被告智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支付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2015年9月1日前租赁费476873.51元;二、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返还架管19980.55米、扣件24852套、顶托60套;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予返还,则由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国按架管20元/米、管扣7元/套、顶托18元/套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予以赔偿;三、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国对以下数量的租赁物按架管每米每天0.008元、管扣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的租赁物占用费:19980.55米架管、24852套扣件、60套顶托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5029.95米架管至2016年5月21日;6239.75米架管至2016年5月25日;5353米架管至2016年5月26日;4852.35米架管至2016年5月31日;10603.75米架管至2016年6月30日;6315.1米架管至2016年7月1日;4348.1米架管至2016年8月5日;7754.3米架管至2016年8月8日;5939米架管至2016年11月26日;3815.75米架管至2016年11月28日;6518.65米架管至2016年11月29日;3037.3米架管至2016年12月1日;5497.05米架管至2017年4月12日。8套扣件至2016年5月21日;8套扣件至2016年5月25日;6套扣件至2016年5月26日;12454套扣件至2016年5月29日;12套扣件至2016年5月31日;20套扣件至2016年6月30日;130套扣件至2016年7月1日;5套扣件至2016年8月5日;21套扣件至2016年8月8日;54套扣件至2016年11月26日;45套扣件至2016年11月28日;101套扣件至2016年11月29日;17584套扣件至2016年11月30日;10889套扣件至2016年12月1日;298套扣件至2017年4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