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郑大鹏、侯五花、黄文江、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郑大鹏,侯五花,黄文江,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632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行职员。被告:郑大鹏,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经营者,住潜江市总口农场。被告:侯五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总口农场。被告:黄文江,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被告:张琼,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郑大鹏、侯五花、黄文江、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及被告郑大鹏、黄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五花、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大鹏偿还原告成长贷贷款本金58476.85元、无忧贷贷款本金738359,合计796835.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侯五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黄文江、张琼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十二组的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6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郑大鹏、侯五花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郑大鹏、侯五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郑大鹏、侯五花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与被告黄文江、张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黄文江、张琼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十二组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签订了《中小企业—成长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和《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中小企业—成长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8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当月26日,原告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81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17日,贷款用途为备货。2014年3月2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多次发生逾期。故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19日向郑大鹏、黄文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6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已拖欠成长贷贷款本金58476.85元、利息401.10元、复利1.86元、罚息155.22元。《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9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依据《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了《循环贷款年审协议》(编号:×),并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99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2%,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为备货。2015年4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多次发生逾期。故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19日向郑大鹏、黄文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6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已拖欠无忧贷贷款本金738359元、利息6776元、复利1624.20元、罚息132017.62元。2016年4月5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被告郑大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黄文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侯五花、张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大鹏系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经营者。2016年4月5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6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是2014年3月17日起60个月,授信用途为满足授信人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并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郑大鹏、侯五花分别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郑大鹏、侯五花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黄文江、张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被告黄文江、张琼将潜江房权证园林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17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签订了《中小企业—成长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和《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该两份合同均属《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中小企业—成长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8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9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依据《中小企业—成长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81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17日,贷款用途为备货。2014年3月2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7年1月25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6月14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欠成长贷贷款本金58476.85元、利息548.77元、复利22.06元、罚息2267.63元。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依据《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循环贷款年审协议》(编号:×)和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99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2%,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为备货。2015年4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6年4月17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6月14日,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欠无忧贷贷款本金738359元、利息6776元、复利1934.07元、罚息165785.25元。同时查明,被告郑大鹏和侯五花、黄文江和张琼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郑大鹏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大鹏返还剩余借款本金796835.85元(成长贷58476.85元、无忧贷73835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侯五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侯五花作为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五花对潜江市齐宇电动车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文江、张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文江、张琼已设定抵押权的位于潜江市园林马家台十二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五花、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6835.8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成长贷58476.85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无忧贷738359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五花对被告郑大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黄文江、张琼名下位于潜江市园林马家台十二组的房屋(房权证号:潜江房权证园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屋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被告郑大鹏、侯五花、黄文江、张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