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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波、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街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坡子村东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范子铭书 记 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