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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木桢与赛音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桢,赛音毕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677号原告:刘木桢,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荣,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与原告刘木桢系夫妻关系。被告:赛音毕力格,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刘木桢与被告赛音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木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赛音毕力格偿还赊购配件款319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赛音毕力格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配件,共计3195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赛音毕力格偿还赊购配件款3195元。庭上提供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赛音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赛音毕力格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配件,共计3195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刘木桢要求被告赛音毕力格偿还赊购配件款3195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木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了被告赛音毕力格尚欠原告刘木桢赊购配件款319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赛音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音毕力格偿还原告刘木桢赊购配件款31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赛音毕力格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尔布斯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