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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齐得田与闫亚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得田,闫亚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22号原告齐得田,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亚召,男,汉族,1990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齐得田诉被告闫亚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得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亚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得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92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5时30分,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公路高铁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亚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闫亚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5时30分许,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郑密公路高铁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亚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728.9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92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门诊一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8.9元,有票据及医院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亚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得田医疗费5728.9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齐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亚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唯审判员 韦亚磊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