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新疆与安道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疆,安道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695号原告:贺新疆,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道平,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卞永慧,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新疆诉被告安道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安道平及委托代理人卞永慧、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89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3时许,原告代表睢县水利局去睢县白庙乡××南夏楼闸上游左岸查处偷土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遭遇被告阻碍,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右手指肌腱断裂、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现仍未痊愈,被告因此也被拘留五日,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向被告出示执法证件,并且原告是酒后执法,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在事发当天是原告先殴打的被告,被告一直未还手。事情的发生是在2017年3月12日,原告是在第二天去医院治疗,如果其伤是被告所致原告当天就应住院,而不应事过多天才住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执法过程中遭遇被告阻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4、××例13张、医疗费单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对王金丽、王金红、付如兰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且是酒后执法,原告属违法执法,原告在执法过程中追打被告而被告一直未还手,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2、录音光碟1份。证明目的:案外人刘安也是被查的车主,原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系酒后执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称,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4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另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全部为连号且系长途车票。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在执法过程中遭遇被告阻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例、医疗费单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例、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系长途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原告的伤系被告三轮车侧翻所致,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已认定。对证据2异议称,案外人刘安系被执法的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原告系酒后执法且未出示执法证件及本案原告殴打了被告,因原告酒后执法与否不是法院审理本案的范畴,被告可向有关职权部门要求处理,若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刘安的录音且刘安系本案原告行政执法的被执法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同事马超然等人代表睢县水利局制止被告在睢县白庙乡××南夏楼闸上游左岸二滩的取土行为,在返回睢县水利局途中,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贺新疆右手小指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报案,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伤情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新疆依法制止被告安道平在睢县白庙乡××南夏楼闸上游左岸二滩的取土行为,在返回睢县水利局途中,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贺新疆右手小指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478.80元。原告的伤情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告贺新疆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478.80元,护理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8.80元。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三轮车侧翻所致。本案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新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