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51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宋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庭审时查明,被告曹某某本人所持身份证与原告诉请的被告“曹某某”身份证号虽一致,但照片非同一人。原告申请是其对个人诉权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