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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51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宋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庭审时查明,被告曹某某本人所持身份证与原告诉请的被告“曹某某”身份证号虽一致,但照片非同一人。原告申请是其对个人诉权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