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诉于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州泉吉威化砖厂,于保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1民初46号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化砖厂,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程海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于保合,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化砖厂与被告于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保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与被告于保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饮马峡火车站供应红砖,经过核算供货总计60740元,2014年被告已支付23000元,尚欠377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保合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销货清单中由我本人及于圳签字的扣除运费之后21508元认可,愿意和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其余有魏昌海、于俊宏、赵文滨、吴琦签字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杜雪宁(与销售货票中发货人杜雪为同一人)与被告于保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在中铁二十二局饮马峡火车站工地供应砖,并以红砖每块0.45元、多孔砖每块0.61元的价格进行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工地,以销售货票实际数量为准结算货款。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给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2015年砖款已由中铁二十二局代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西州泉吉威化砖厂销售货票和原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口头约定形式达成合意,其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由原告提交销售货票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海西州泉吉威化砖厂销售货票属被告于保合、于圳签字共计十一份,依据原告所述价格计算为26358元(48000块×0.45元+7800块×0.61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提供的其余的十份销货清单因没有被告于保合的签名,缺少佐证来证明销售货票收货人魏昌海、于俊宏、赵文滨、吴琦与于保合之间的关系及他人签字单据上的货物为于保合所用,对于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这四人签字的销售货票,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另案起诉。被告于保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其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费应该从砖款中扣除,提交的统计表中无原告人员签字确认,记载的车牌号码及时间与销售货票不一致,也未提交证实其约定价格不包含运费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运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保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化砖厂货款26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0元减半收取371.75元,由被告于保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红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