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占杰与庞京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杰,庞京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255号原告:李占杰,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京柱,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原告李占杰与被告庞京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京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建造厂房工程款项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建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租赁本村的土地上为其建厂房一座,厂房造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工并垫资为被告建造厂房,并于2014年6月完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于2015年6月离家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庞京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租赁本村闲散地一块,由原告为其建造厂房,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承建合同,被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建厂房一座,长80米,宽18米,高6米,总计造价80万元,合计捌拾万元整。1.要求地面10公分厚,窗户每个10平方。2.还款方式第一年还清本金减总金额贰拾万。第二年还本金减拾万。3.还款时间为五年,甲方在五年内还清所有建房余款,如未还完按3分加利息,每月结算。……甲方庞京柱乙方李占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开始由证人杜某和于某被告建造厂房,2014年5、6月份建造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被告离家,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尊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是五年,但被告自2015年即离家不知下落,至原告起诉未履行任何款项,明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党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