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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与陈官龙、鲍洪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陈官龙,鲍洪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595号原告: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淮河村一组8号。法定代表人:周本东,该公司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龙,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官龙,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鲍洪川,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官龙、鲍洪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龙、王吕良,被告鲍洪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鲍军川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官龙、鲍洪川为其担保,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还清。现被告不愿意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官龙未答辩。被告鲍洪川辩称:1、原告应该先起诉借款人。2、原告从借款人鲍军川处拿过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鲍军川、被告陈官龙、鲍洪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鲍军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官龙、鲍洪川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5月2日,鲍军川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期内利息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鲍军川于2016年11月左右归还了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官龙、鲍洪川为鲍军川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现鲍军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官龙、鲍洪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陈官龙、鲍洪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与借款人约定了按月息1.5%承担利息,但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与借款人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对担保人生效。被告陈官龙、鲍洪川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鲍军川追偿。原告自认借款人鲍军川于2016年11月左右归还了7000元,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而原告对还款时间不能清楚表述,本院依法对还款时间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7000元,除去付利息4500元外,应折抵本金2500元,即两被告应承担的本金为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官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官龙、鲍洪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本金47500元;二、驳回原告滨海县淮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官龙、鲍洪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赵凡淇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栾海洋书记员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