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与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1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991980-1,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南村。法定代表人:曹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辉,男,1988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住兴化市昭阳镇东潭集镇****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正跃,男,1966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住兴化市张郭镇唐刘集镇。被告:马巧红,女,1966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住兴化市张郭镇唐刘集镇。被告:赵龙云,男,1964年1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住兴化市张郭镇唐刘集镇。被告:袁明春,男,1965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住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唐**组。被告:曹增所,男,1962年9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2********,汉族,住兴化市荻垛镇四联村。被告:张群道,男,1968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住兴化市张郭镇唐刘集镇。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唐刘支行)与被告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辉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唐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正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7月13日前利息为13300.43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18.48%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2、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正跃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张正跃的申请和可能,向张正跃发放贷款,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为被告张正跃自当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据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正跃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12.32%,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正跃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13日,结欠本金余额17.5万元,累计欠利息13300.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农商行唐刘支行与被告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正跃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2.32%;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为被告张正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正跃发放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12.32%、每月20日结息。后被告张正跃于2017年1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0.5万元、39元、1264.86元、3696.14元,合计偿还32.5万元。因余款本息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张正跃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13300.43元。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向原告出具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上述住址作为农商行、人民法院向客户送达有关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的地址,如因客户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农商行,客户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有关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未能被客户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在审理中,已按上述地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偿还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农商行唐刘支行与被告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跃仅分批偿还32.5万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六被告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正跃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7月13日前利息为13300.43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18.48%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对被告张正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跃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7月13日前利息为13300.43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18.48%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对被告张正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正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正跃、马巧红、赵龙云、袁明春、曹增所、张群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8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