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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志民,吴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民,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向阳,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民以及被告吴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张志民,被上诉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向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陈官庄乡吕店村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负次要主要。原告张志民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2806.55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张志民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志民左髋关节损失为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张志民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吴向阳26000元。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张志民在永城市东城区市政总公司家属院北楼东单元五楼西户购房一处且居住生活。原告张志民之母李俊英1930年8月1日出生,并生育子女6人。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负次要主要。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向阳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志民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张志民要求被告吴向阳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民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806.5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370.79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11946.31元,根据原告张志民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2443.6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原审判决)。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1560元。原告张志民剩余的医疗费22806.5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370.79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伙食费)9946.31元,合计58783.6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026.92元(58783.65元×80%),剩余的20%由原告张志民自理。原告张志民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由被告吴向阳赔偿1680元(2100元×80%),剩余的420元由原告张志民自理。原告张志民收到被告吴向阳垫付款26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向阳。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168586.92元(其中26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向阳赔偿原告张志民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吴向阳负担。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志民应在骨骼愈合且适当锻炼后才可以进行伤残鉴定,而张志民却在伤后四个月即进行鉴定,明显不合理,认定的九级伤残结论错误,应该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仅凭张志民在城镇购房的房产证和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即认定其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且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商业三者险调解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主要责任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70%,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按照80%的比例判决,明显错误;4、基于被上诉人张志民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张志民九级伤残依据是否充分并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伤后四个月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的理由,判断依据的可靠性较低,不能以此理由而否认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原审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志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并依据该伤残结论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基本适当。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提供了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交纳水费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成立。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