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郝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郝某,陈宝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郝某,男,200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郝某之母),即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宝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唐山市丰润区王务庄宝仓水泥砖厂业主,住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李某、郝某因与被申请人陈宝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郝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起诉时将唐山市丰润区王务庄宝仓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宝仓水泥砖厂)列为被告,没有将陈宝奎列为被告,也就是陈宝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宝仓水泥砖厂的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主体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陈宝奎列为本案被告,将宝仓水泥砖厂这一诉讼主体撤销,并未说明理由。法院无权为原告指定被告。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申请人提交的两张垛砖票复印件足以证明郝增悦是宝仓水泥砖厂的工人。同时申请人与陈宝奎、谷孝坤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说明郝增悦是在砖厂内装车过程中受伤的,因此郝增悦生前与宝仓水泥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确认郝增悦与陈宝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内容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且两个自然人之间也不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裁定(2014)丰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丰民初字第139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经原审原告申请,将原审被告的名称由宝仓水泥砖厂变更为陈宝奎,而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因此,该判决存在瑕疵。但综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亦不能认定郝增悦与宝仓水泥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名称的改变不影响案件的实质结果,且宝仓水泥砖厂已于2015年4月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某、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郝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谷淑珍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