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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韦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猛,男,1988年11月3日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猛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七星桥方向往瓮安县城高家坳方向行驶。于2时许,行驶至瓮安县城环东大道一转盘时,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到前面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贵J×××××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辆肇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协商修车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巡逻交警发现并现场查获韦猛饮酒后驾车。2016年11月29日,经黔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人王某、何某、候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猛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报告及资质材料;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猛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猛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猛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胜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