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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建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光,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沈建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轿车,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街望川楼东二路10号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报警。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沈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被告人沈建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沈建光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沈建光已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839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光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建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光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沈建光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