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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邵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魏军,魏守礼,邵俊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守礼,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俊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俊英、魏军、魏守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邵俊英、魏军、魏守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9800.56元(113.96元/天×86天)。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误工期为86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邵俊英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上诉人需要二次治疗,还应该有误工费,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军、魏守礼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邵俊英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以后误工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邵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魏守礼、魏军赔偿医疗费67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魏守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榆县至团结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3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俊英撞伤。致使车辆损坏,邵俊英受伤,魏守礼驾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魏守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邵俊英在通榆县瞻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9天,花医疗费16745.87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邵俊英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4、邵俊英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魏守礼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家庭用车,登记所有人为魏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邵俊英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邵俊英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邵俊英提供医药费票据10张,其中于金波门诊票据2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邵俊英医药费为16745.8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鉴定邵俊英护理期限为90日,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9天,其主张护理费10873.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鉴定并结合邵俊英治疗情况,邵俊英为农民,其误工费为17094元(113.96元/天×15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邵俊英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邵俊英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鉴定,邵俊英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其主张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邵俊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魏守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魏守礼应对邵俊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魏守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魏守礼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家庭用车,魏军作为实际所有人,在明知魏守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魏守礼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与魏守礼共同对邵俊英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俊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709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620.14元。二、被告魏守礼、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俊英医疗费6745.87元(16745.8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1745.87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守礼、魏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86天。关于被上诉人邵俊英的误工时间,邵俊英在原审提交了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邵俊英误工期为150日,而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故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邵俊英实际伤情,确定邵俊英的误工期为150日是合适的。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