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战龙诉被告冯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龙,冯海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289号原告:刘战龙,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冯海力(曾用名冯海立),男,1984年12月01日出生。原告刘战龙与被告冯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1,813.5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13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张,总计货款29,000元此后被告给付7,186.5元,尚欠21,813.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海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张欠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海力于2011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4条轮胎货款14,400元,2011年8月11日又购买2条轮胎货款7,400元,2011年8月13日又购买2条轮胎货款7,200元,总计货款2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并注明车号辽N855**,欠款人:冯海力。后被告通过与原告对账已给付原告7,186.5元,尚欠21,813.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轮胎给付被告,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海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战龙货款21,8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冯海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