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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桂少锋、程善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桂少锋,程善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950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桂少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少锋(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善群,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霍山农商行)与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绍峰实业公司)桂少锋、程善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峰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387362.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0387362.5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原名称: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绍峰实业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抵押的房地产于2014年9月15日在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霍房地产他证2014字第20141428号)。2015年9月16日,绍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绍峰实业公司以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南侧和顺花苑B区1、2、3号楼部分房地产(房地权证霍字第20130297-201303**号,土地证霍国用2013第081-092号)、霍山县衡山镇淠源西路北侧淠源渠南侧和顺花苑C区3、5、9号楼部分房地产(房地权证霍字第201218**号,土地证霍国用2012第1665号)、以及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北侧和顺花苑A区1号楼部分房地产(房地权证霍字第201215**号,土地证霍国用2012第1386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6日,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绍峰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6日,绍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绍峰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8.2556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向绍峰实业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绍峰实业公司借款后,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给付利息93284.86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仍有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1387362.55元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2、申请贷款报告、股东会决议;3、企业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6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7、利息计算表。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桂少锋、程善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绍峰实业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仍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依法依约应当归还。绍峰实业公司以房地产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地产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桂少锋、程善群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绍峰实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387362.55元,2017年5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557868%计算);二、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淠源西路北侧(淠源渠南侧)和顺花苑C组团3#楼房地产(他项权证:霍房地产他证2014字第20141428号)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桂少锋、程善群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的抵押权后,对上述第一项剩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0元,减半收取42060元,由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桂少锋、程善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