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孙惠娟、眭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孙惠娟,眭锦海,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镇江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第40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娟,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锦海,暨本案被告。被告:眭锦海,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镇江。被告:乔剑,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郦爱华,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顾秋生,男,汉族,1962年9月7日生,,住镇江市。被告:花斌,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万达广场DA1幢第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眭锦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镇江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被告孙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眭锦海、长三角能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时效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同日被告乔剑、郦爱华,被告顾秋生、花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自愿为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孙惠娟、眭锦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长三角能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惠娟、眭锦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298.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从2016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孙惠娟、眭锦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700元;3、原告对被告乔剑、郦爱华提供的位于镇江市××区××室抵押房产以及被告顾秋生、花斌提供的位于镇江市××区××室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对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对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借款的事实(对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均有明确约定)。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函,证明被告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为被告孙惠娟、眭锦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银行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欠款本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孙惠娟、眭锦海、长三角能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时效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在借款额度期间内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同日被告乔剑、郦爱华,被告顾秋生、花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份,被告乔剑、郦爱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区××室的房产以及被告顾秋生、花斌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区××室的房产自愿为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其中被告乔剑、郦爱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66000元,被告顾秋生、花斌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38000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共计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298.90元,合计913298.9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8700元。另查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了本金50000元,该未亦经原告确认。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惠娟、眭锦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孙惠娟、眭锦海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归还本金5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孙惠娟、眭锦海归还本金900000元变更为8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相关合同对于利息约定以及律师代理费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被告乔剑、郦爱华,被告顾秋生、花斌是抵押房产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孙惠娟、眭锦海的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乔剑、郦爱华,被告顾秋生、花斌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长三角能源公司对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和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3298.9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8700元。二、若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乔剑、郦爱华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区××室的房产以及被告顾秋生、花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区××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镇江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826元,由被告孙惠娟、眭锦海、乔剑、郦爱华、顾秋生、花斌、镇江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