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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大荣、何克良等与刘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荣,何克良,刘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979号原告:李大荣,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何克良,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更军,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大荣、何克良与被告刘青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荣、何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更军经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荣、何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59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苗集道班站院内接板材加工。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厂里干活。2013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刘大荣工资3635元,欠原告何克良工资2353元,给二原告出具条据1张。被告刘更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雇佣二原告在其经营的板材加工厂里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5988元,于2013年12月7日给二原告共同出具条据1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合法。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5988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荣、何克良工资款5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婧婧(2017)皖1225民初979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