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悦强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定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悦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定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343号原告:冯悦强,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1638号。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系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定彬,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悦强诉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一建公司)、张定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悦强,被告哲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被告张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哲一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00元,被告张定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度,被告哲一建公司承建”通辽恒达丽园小区”工地建设工程,并成立”通辽市哲一建建筑有限公司恒达丽园小区项目部”,任宝金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张定彬是该工程全部土建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定彬以被告哲一建公司项目土建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协商签订”二次结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工从事该项目土建部分的二次结构工程,包括砌体、抹灰、地面、房面工程、楼梯等,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工程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二被告没有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地面工程款6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哲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所欠原告工程款,包括补助费已经给付完毕,剩余18000多元钱当时在给付前已经口头协商完,原告放弃了。且地面劳务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曾姓案外人。在转包后,开发商直接将该地面劳务部分收回,开发商与我公司也不结算该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由开发商直接发包给了曾姓案外人,开发商与曾姓案外人直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定彬辩称,我同意哲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定彬借用被告哲一建公司资质承建恒达丽园小区主体土建工程。2015年6月1日,案外人张园超、原告冯悦强与被告张定彬雇佣的生产经理陈远文签订《二次结构》相关协议,被告张定彬将二次结构泥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张园超和原告冯悦强。协议约定由原告冯悦强分包1#、2#楼,案外人张园超分包3#、4#、5#楼,劳务分包的内容包括砌体、抹灰、地面、房面、楼梯,并约定了各分项的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原告冯悦强签订上述协议后又将地面劳务工程转包给曾姓案外人,但曾姓案外人从未与原告冯悦强结算工程款也未向原告冯悦强主张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冯悦强也表示其与曾姓案外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冯悦强签订上述协议后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冯悦强与被告哲一建公司、张定彬就协议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但对涉案地面劳务作业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二次结构》协议书、《结算单》,被告出示的《结算单》、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需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借用资质或无资质施工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张定彬、冯悦强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定彬与哲一建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施工的相关协议、张定彬与冯悦强签订的相关分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哲一建公司、张定彬给付工程款,被告哲一建公司、张定彬主张涉案地面劳务作业由开发企业收回后直接发包给曾姓案外人,开发企业直接与曾姓案外人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冯悦强也自认涉案地面劳务作业由曾姓案外人实际施工,曾姓案外人从未与原告冯悦强结算工程款也未向原告冯悦强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综上,对于原告冯悦强是否对涉案地面劳务作业进行了施工,地面劳务作业是否未实际被开发企业收回、工程款还应由哲一建公司、张定彬支付,涉案工程是否已进行了验收或已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何以及工程价款为何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冯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程 来源:百度搜索“”